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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4-06-09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6-09
昌江黎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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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推动本县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包括水库、水陂、山塘、渠道、堤防、农村泵站、涵闸、渡槽、机井、田间渠系、水井等水利工程及相关措施。
第3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 完善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 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
第4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及管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审计、农业、林业、农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护、协调和指导工作。
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5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应当组织开展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的宣传教育,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众主动参与农 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6条
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和 奖励。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义务和责任,并有权 检举任何侵占、损坏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统一编制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编制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开源与节流并重,灌溉与旱涝并举,并优化水资源配置,促进水土资源平衡,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建设、节水措施应用、管理能力建设以及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9条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是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依据。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10条
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他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所需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适当扶持的原则筹集。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11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财政、水务、农业、国土、林业、农发等部门,统筹安排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有关的建设项目,整合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12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村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出资投劳,对通过一事一议形式筹资筹劳完成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县财政应当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补助。
村(居)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直接收益、民主决策、量力而行、合理限额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组织村民出资投劳。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村民应当执行经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居)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其使用该农田水利基础设施,但不得侵犯其其他合法权益。
第13条
属于基本建设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他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14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15条
兴 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但由灌区村民投劳兴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除 外。
第16条
兴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本省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划定管护范围,并在重要农田水利设施的显著位置树立标志,公告管护范围及职责。
己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未划定管护范围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护的需要,报请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划定。
第17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 应当按国家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18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管护与使用
第19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政府投资兴建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小(二)型以上的蓄水工程和骨干引、提、排水工程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护,其余小(微)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所属乡镇水利站负责组织管护。跨乡镇的小(微)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该设施所在地之一的乡镇水利站负责组织管护。
社会投资兴建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由投资者设立管护单位或指定专人负责管护,并报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进行注册登记、确权,建立技术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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