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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8-04-08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4-08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自治区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3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4条
义务教育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委、财政、建设、公安、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在基础设施建设、办学条件、教育经费、师资力量等方面向农牧区学校、边境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高寒、边远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人口较少民族、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6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牧民子女和城镇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特殊保障措施,确保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实施、法律法规执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教学质量、义务教育普及巩固提高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义务教育。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捐资助学、学校建设、教育教学、教育改革和科研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10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农牧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凭医院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适龄儿童或者少年经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在所提出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理由消失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在规定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期限届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11条
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行免试入学。学校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采取任何测试、面试等方式变相考试。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校分布和资源配置、适龄儿童、少年的分布和需求,合理安排就近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凭父母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合法证明和工作或居住证明,就近入学。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13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宣传,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工作。
第14条
除国家特殊规定以外,禁止寺庙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寺庙应当对经国家批准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进行爱国爱教、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和增强民族团结的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三章 学校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实际,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寄宿为主、方便就学的原则,设置和建设农牧区学校。 城镇建设规划和城市新建居民区应当按照自治区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设置学校。
第1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加强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投入和建设,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义务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不得歧视残疾适龄儿童、少年。
第17条
公办学校财产依法属于国有资产。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处分学校财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制定农牧区学校(教学点)和薄弱学校改造计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的基础设施和教学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保障学生、教师和职工的安全。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用水用电,并给予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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