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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09-29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9-29
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增强政府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对县(市)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工作。
第5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考核制度,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7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和征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提高或者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标准。
第8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单位征收;法律、法规未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第9条
征收部门、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应当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未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不得从事征收非税收入行为,未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转委托。《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10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年度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执收单位应当在征收场所公示其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等信息。
第11条
执收单位应当规范征收行为,加强对执收人员的管理,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将执收工作交由个人承担。
第12条
非税收入缴纳应当以缴款方式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实物抵费: (一)缴款义务人因破产、撤并无力以货币形式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当时不收取实物,事后难以收取的; (三)缴款义务人无资金来源,不能以货币形式缴费的。
第13条
以实物抵费的,须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执收单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对抵费物品进行拍卖,拍卖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拍卖所得价款不足缴费额的,缴款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缴费义务;拍卖所得价款超出缴费额的,执收单位应当将超出款项及时退付缴款义务人。
第14条
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款项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办理缴款。
第15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在代收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16条
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账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
第17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 根据有关规定确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18条
执收单位对罚没物品应当填写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物品清单,并建立登记、核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 依法能够变现形成非税收入的罚没物品,执收单位应当自填写罚没物品清单5个工作日内全部上交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变现收入上缴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其他罚没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需要销毁的罚没物品,应当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现场监督销毁。
第19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并同时抄送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20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结算的非税收入,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款项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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