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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地方法规2016-01-14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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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1
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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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4
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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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 公众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评体系,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行人、非 机动车 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监督、工商、商务、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鼓励生产 、 销售 、使用新能源 机动车 。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应当在公交车、出租车等城市客运以及环卫、物流、市政 、 邮政 、 机场、景区 观光 等公共 服务 领域加大新能源机动车推广应用力度, 扩大新能源 机动车应用范围。
第6条
本省从严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时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第7条
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不得 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进口、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 对 达不到本省执行的污染 物 排放标准的外省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8条
本省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度。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实际,适时调整发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9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制作,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负责核发。
第10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随车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将其粘贴在机动车前窗。 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11条
禁止伪造、变造及转让、转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及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12条
销售机动车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并明示机动车车用燃料标准。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本省执行标准的机动车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第13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14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出具机动车检验合格报告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15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由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承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采取措施实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
第16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公开检验方法、检验流程、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 ) 制定 并落实便民服务措施,提高检验工作效率 ; (三)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四)检验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网络管理系统对接,按照规定传输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七)不得以 任何形式 经营 或者 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 (八)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7条
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予以公告,公告期满仍不办理注销手续的予以强制注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经淘汰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商务 部门 应当依法予以回收拆解。
第18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禁止、限制机动车或者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进行维修。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重新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20条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维修单位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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