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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11-29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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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9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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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4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环保、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5条
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域面积5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流域面积5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1千平方公里以上5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流域面积1千平方公里以上5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1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维护
第6条
河道整治包括构筑堤防、护岸、清淤疏浚和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措施,以及恢复改善河道生态环境所采取的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河道流量调度、湿地保护、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清淤治理等生态工程措施。
第7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防洪标准、工程管理、环境评价、河道生态等内容。
第8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整治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航道的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河道整治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9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0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11条
流域面积5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50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20米。其他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确定。
第12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堤防及其护堤地、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工程及其管理范围用地,在依法履行土地征收手续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划拨或者调剂。
第13条
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堤顶和戗台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应当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和降低工程标准。
第14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堤防、护岸以及闸坝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隐患,保障运行安全。
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清淤。
疏浚河道应当按照要求堆放清理出来的砂石、淤泥,禁止阻碍河道行洪。
第15条
在河道内修建拦河闸坝工程,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查批准。拦河闸坝工程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建设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设施,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
因河道内的水量不足,可能对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带来影响时,应当进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水量调度方案由有河道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6条
护堤林、护岸林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营造防风固沙林的,应当符合河道整治规划。
护堤林、护岸林需要更新或者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进行补种。
第17条
堤坡可以种植草皮、灌木,禁止种植乔木和耕种作物。已有的乔木,应当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
第三章 河道采砂
第18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保障防洪、供水安全,谁采砂谁恢复,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河道整治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19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
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20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采砂年度计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规划进行编制,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的河流(河段),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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