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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机关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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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机关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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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机关,是指省级国家机关和省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 密切联系省人大代表是国家机关的重要职责。省级国家机关和各选举单位应当共同联系代表。
第3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职责为依据,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联系代表,接受代表监督,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服务。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4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议案和作出决议、决定之前,可以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办事机构应一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5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对议案、议题较为熟悉的代表列席会议,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6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同省人大代表选举单位的联系。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2至5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7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安排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活动,了解各方面情况,为代表出席会议做准备。
第8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印发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报》等资料,应当及时发给代表。
第9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受理代表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意见。
第10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必要时组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员就某些重大问题向代表通报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代表的联系
第11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同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12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应当深入到原选举单位1至2次,参加代表小组活动,联系当地的省人大代表。
第13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按照分工,重点联系与本人工作性质相近的省人大代表2至3名。
第14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执法检查或者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联系代表。
第15条
省人大常委会驻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分工,安排一定时间处理代表的重要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第16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联系代表时,对代表反映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由本人或者代表写成书面材料,交代表工作部门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同代表的联系
第17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服务。
第18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分工,重点联系有关方面的省人大代表。
第19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20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与本部门工作相关的议题,提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代表名单,由办公厅综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发出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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