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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7-27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7-27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青山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青山保护,是指采取管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各类人为活动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3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青山保护工作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青山保护工作遵循依法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通
过建立分级负责、分类施策,谁开发谁恢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约束机制,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第5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有青山保护任务的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山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实行定期考评;设立青山保护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加大对青山保护工作的投入。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山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青山保护工作领导机构,组织领导青山保护工作,研究、制定相关保护规划及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保护工作重大问题。
第6条
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山保护工作,其所属的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承担青山保护具体工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矿产勘探、开采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建设、交通、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青山保护的相关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山保护工作。
第二章 分区保护
第7条
全省青山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地区的具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青山保护实行分区管理制度。在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下,按照生态区位的重要性和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划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合理利用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合理利用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青山保护规划规定,并向社会公告。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9条
在禁止开发区实行全面封禁保护,禁止一切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活动。
第10条
在限制开发区内,不得勘探、开采地下资源以及从事排渣、挖砂、采石、取土、开垦、修建坟墓等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修建公路、水利、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文物考古等公益活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其他青山保护区域为合理利用区。在合理利用区开发、建设等活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恢复治理
第12条
从事矿山开采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将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边开发利用边恢复,履行治理义务。
第13条
履行青山保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矿山及权属清楚的采矿迹地,由采矿权人负责恢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破坏的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治理;
(三)修建公墓破坏的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恢复治理;
(四)开荒地还林、超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权属不清的采矿迹地等其他应当恢复治理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恢复治理。
第14条
对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矿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时限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15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采矿权时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植被恢复内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植被恢复内容时,应当有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人员参加,并按照青山保护恢复治理验收标准审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植被恢复的内容,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监督执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的要求,履行恢复治理义务。
第16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已完成青山保护恢复治理的区域进行验收。验收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禁止在青山保护恢复治理过程中,对恢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市、县人民政府青山保护的投入水平、恢复治理的面积和效果,安排资金奖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9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青山保护工作。对青山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20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和恢复治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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