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0-15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查看此版本
—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二)审查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 (四)负责贯彻实施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6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7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8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当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作为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9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评价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明确管理责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10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11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风景名胜资源; (二)擅自建造各种建(构)筑物; (三)擅自在山石、摩崖、构筑物上题刻、拓印; (四)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五)伤害、捕猎野生动物; (六)放牧、饲养家禽家畜;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2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应当按照特殊用途林的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严禁砍伐。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13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者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14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应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各种防范保护措施。
第15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湖泊、河流、海域、海滩应当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不得破坏其景观和自然风貌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16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国家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17条
禁止在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点新建、扩建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歌舞厅以及度假、休养、疗养、住宅等设施。
第18条
厦门岛东南部环岛路曾厝垵、黄厝地段的临海一侧,应当保留为沙滩或者公共绿地,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为游人提供服务的小型建筑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建(构)筑物。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章 管 理
第19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管理。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风景、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项目、设施和商业广告。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20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内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立项、建设审批时应当征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规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