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08-28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8-28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特区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侨房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权责统一、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作为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市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工商、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教育、文化、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鉴定、直管公房维修养护、危险房屋应急抢险﹙排危﹚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7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8条
房屋产权人是房屋的安全责任人;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代管人是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安全责任人。产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对安全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共同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产权比例承担责任,共同治理。 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安全责任人;由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公房,其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9条
历史上由产权人自行管理的房屋,产权人死亡且合法继承人尚未全部确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在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原代理人中确定代管人承担安全责任。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暂时予以代管并确定安全责任人: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没有代管人和使用人且原代理人尚未出现,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产权人或者原代理人仍未出现的; (二)产权不明,且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仍未有人主张权利的; (三)产权人死亡,且其所有合法继承人都未出现,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合法继承人仍未出现的。
第10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
第11条
房屋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安全责任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义务。
第12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责任。 房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13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业主委员会和向全体业主通报,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协助组织鉴定、维修。
第14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实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维护房屋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 (二)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修缮,保存历年修缮房屋记录; (三)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前,做好房屋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发生房屋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四)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鉴定文书提出的处理建议采取加固或者修缮治理等排险解危措施; (五)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向白蚁防治单位报告并及时灭治; (六)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15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等,在承重墙上开挖或者改变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擅自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或者扩大洞口; (四)擅自在房屋外立面、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危害房屋安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16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域内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住建、规划、城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17条
市、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商场、宾馆、酒楼、写字楼、生产车间、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鉴定和治理。 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18条
房屋的白蚁危害预防、检查和灭治工作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对房屋进行白蚁危害预防、检查和灭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19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20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