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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03-05-30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1-13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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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2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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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30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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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5-30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生态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管理、开发、建设、生产、科学研究、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青海湖流域,是指青海湖和注入青海湖的布哈河、乌哈阿兰河、沙柳河、哈尔盖河、黑马河及其他河流的集水区。 青海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是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地区。
第4条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以维护生物多样性和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为目标,以水体、湿地、植被、野生动物为重点,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农牧民利益的关系,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5条
省和青海湖流域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形式,从事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在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6条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7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责任,并有权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
第8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城镇和风景区建设、草原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旅游业等规划应当服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青海湖流域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构,负责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11条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建设、草原、林业、渔业、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12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护
第13条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青海湖流域河道和湖岸的自然生态,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涵养区域的保护,增加入湖水量。
第14条
青海湖流域实行用水管理制度。禁止在流域内兴建高耗水项目。新增用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青海湖流域河道新建水利工程,不得影响青海湖裸鲤洄游产卵。
第15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和饲草生产基地建设。畜牧业生产应当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科学利用草场,防止超载过牧。对轻度退化草场实行限牧或者休牧,对中度以上退化草场实行休牧或者禁牧。
第16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鼠虫害监测、预报、防治体系,进行植被保护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17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流域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的保护和建设,禁止采伐、砍挖。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海湖流域生态保护补偿调节机制。
第19条
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划定青海湖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监督区和治理区,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综合治理水土流失。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青海湖流域的退耕还草(林)工作,州、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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