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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9-26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8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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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6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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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
第3条
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保护、治理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9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两岸堤防、堤防背水面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国土、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组织河道清淤、疏浚,保持河道畅通。
第11条
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确需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乡建设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堤岸;确需填堵、缩减或者废除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于长期居住在河道滩地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13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第14条
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要求,并将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计划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15条
在界河河道内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16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资源利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减少水产养殖污染。河道水产养殖不得妨碍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
第18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第19条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20条
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黄河干流及湟水、大通河、渭河(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除湟水、大通河、渭河(泾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和嘉陵江、白龙江、西汉水、黑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市(州)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四)跨市(州)的同一线性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大型水库及下游有城市的中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石羊河、疏勒河、讨赖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前两款规定外的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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