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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7-31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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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31
甘肃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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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民兵、预备役工作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按照军队统一编制组建起来的、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武装力量,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重要组成部分。
预备役人员是指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人员。
第4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国防建设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军民融合和注重质量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体系,制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政策措施,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6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调查;
(二)组织兵役登记,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教育训练和战备执勤;
(四)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战支前、参与应对重大突发事件;
(五)按权限考察、任免、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预备役军官;
(六)按照要求管理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
(七)领导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预备役部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组建区域内所属预备役人员的编组、教育、训练和管理等工作。
第8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其设置和撤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
不具备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9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10条
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预备役部队,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第二章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军官
第12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权任免。
预备役军官的编配、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应当保持稳定,因工作需要调整交流时,应当先征求有任免权限的军分区(警备区)或者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的意见;兼任预备役部队预备役军官的,还应当征求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需要调整交流时,应当征求所在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14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任职年龄年限、预备役军官服役年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人民武装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制度;
(二)组织指导民兵思想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
(三)组织带领民兵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兵员和预备役人员普查、登记、统计等征召动员工作;
(五)协助预备役部(分)队做好兵员管理、动员集结和战备演练等工作;
(六)协助统计调查国防动员潜力、征用民用资源、组织国防勤务等有关工作;
(七)协助保护军事设施、管理民兵武器装备;
(八)协助组织国防教育和学生军训工作;
(九)协助开展军人抚恤优待、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十)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预备役军官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16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按照管理权限,应当每年会同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预备役军官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预备役军官、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整、晋级和任免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17条
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国防动员专业队伍属于普通民兵组织。
乡(镇)、街道、行政村和适龄兵员在三十人以上具备编兵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不具备编兵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按照属地原则统一组建民兵组织。
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凡本省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可以预编到现役部队,也可以编入预备役部队或者民兵组织。
根据军事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男性公民参加预备役部队或者民兵组织。
第19条
民兵、预备役编组实行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相结合择优选编的方法。
根据需要,可以将户籍不在本编组行政区域但在所编组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条件的公民,编入预备役部队或者民兵组织。编入后,编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及时函告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第20条
民兵、预备役编组任务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下达,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
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统筹安排预备役部队、基干民兵和国防动员专业队伍的编组任务、编组范围等,同一单位、同一人员不得重复、交叉编组。
预备役部队、基干民兵组织和国防动员专业队伍每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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