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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15
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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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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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和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事务是指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3条
佛教各教派一律平等。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4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5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佛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等制度。
第6条
佛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7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佛教事务实施行政管理。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佛教活动场所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佛教协会
第9条
佛教协会是由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10条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申请设立佛教活动场所; (二)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取消佛教教职人员身份; (三)指导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推荐、选举工作; (四)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受戒和教育等活动; (五)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六)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和学术交流活动; (七)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九)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反映佛教界的意愿和要求; (十)法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11条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对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律法规教育; (二)举办佛教培训班; (三)协调处理佛教界内部矛盾纠纷; (四)接受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保护、研究佛教经典,对佛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六)在佛教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2条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举办佛教培训班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 (二)有合理的培训期限、周期和课程设置计划; (三)有具备一定佛教学识的佛教教职人员; (四)有必要的开班经费; (五)培训人数不超过培训场所的容纳规模; (六)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13条
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佛教活动场所
第14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佛教寺院和固定佛教活动处所。
第15条
设立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立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16条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的或者扩建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扩建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17条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应当征得该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影视片的,应当征得该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8条
佛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佛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需接收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19条
佛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下的分工负责制。 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成员通过民主选举或民主协商推选方式产生,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任期三年。 根据佛教活动场所实际和管理需要,民主管理委员会可以下设教务、财务、总务、安全保卫等管理机构。
第20条
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爱教、守法持戒、民族团结和维护稳定的教育; (二)协调处置佛教内部和教职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三)制定和实施佛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制度; (四)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以及经师选聘等活动; (五)负责佛教活动场所经师、僧官等主要僧职人员的推荐、选聘和备案; (六)开展自养活动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接受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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