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2006-12-31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3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查看此版本
2006-12-31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3条
各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文化、职业道德教育,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4条
有会员25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开办或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指导工会组建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和干涉。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5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和他们的近亲属,不得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6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工会财产和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审查一次,并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7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罢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罢免。 工会会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书面建议,同级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在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8条
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3‰配备。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9条
工会女会员人数在1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会员人数不足10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或者提交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当选;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10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对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裁员、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示,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未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和业主与职工共商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11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第12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区域性工会、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或用人单位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事项等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13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14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接到工会意见之日起10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改正的,工会有权请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职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体罚、殴打、扣留居民身份证等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工会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要求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15条
工会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与使用实施监督。
第16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事项。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17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委员由同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出任,工会并可派出若干代表兼任仲裁员,参与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18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的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和具备条件的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经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19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因参加工会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20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职工互助互济补充保险等活动。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