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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8-01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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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01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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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产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诚信经营,接受监督。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5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标准制定,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
第7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推动自主品牌建设;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加强产品质量技术基础建设,提高计量、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的能力和水平;鼓励和促进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为产品质量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第8条
建立产品质量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和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9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 对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10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明示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赠品、奖品,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11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执行标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属于委托或者授权生产的,还应当标明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名称和地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标明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七)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有认证标志; (八)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制度的产品,应当有能源效率标识; (九)实行商品条码强制性标注管理的产品,应当有商品条码; (十)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12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识。中文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 (二)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失效日期。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 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第13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材料、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供货商的经营资格、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产品质量状况等,并建立进货验收台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还应当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产品实施出厂检验,经检验合格的产品方可出厂销售,并建立产品出厂检验台账。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产品出厂检验、销售、回收处置等情况。
第14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还应当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 服务业经营者采购其在经营服务过程中提供、使用的产品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经营产品的质量。
第15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经营资质、资格等证明文件,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经营者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6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对不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三)生产、销售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标志的产品; (四)标注虚假的产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标注虚假的失效日期; (五)伪造或者篡改产品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等相关信息; (六)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17条
因检验、展示、保管、运输等导致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且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明示。
第18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经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销售者、消费者发出警示,采取停止生产、销售、召回等补救措施,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获知其销售、经营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经营该缺陷产品,并配合生产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9条
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对下列产品实施监督抽查: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其中第一、二项产品的监督抽查依据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突发事件情况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决定实施;第三项产品的监督抽查根据消费者、有关组织的反映启动。
第20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产领域的重点监督检查产品目录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监督检查产品目录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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