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森林草原防火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5-07-24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7-24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落实生态保护第一的责任,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减少森林草原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草原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3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4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县的森林草原防火和扑救工作;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林业、农牧业专项发展规划,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5条
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县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公安、交通、民政、卫生、商务、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6条
森林、草原的承包经营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确定防火责任人,配备防火设施和设备,在其承包经营和使用范围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7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乡(镇)行政区域或者单位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明确联防责任,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8条
预防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森林草原防火区内居住的个人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要求,履行森林草原防火义务。
第9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知识。
第10条
对在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11条
森林草原防火区划及其火险等级的划分,由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火区划和防火工作需要,分别编制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3条
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4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草原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分别为森林、草原防火期。
防火区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实行全年防火。防火期内,防火区内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二十四小时防火值班制度。
第15条
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督促防火区内的单位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度,确定防火责任区,明确防火责任单位和具体责任人,配备防火巡护人员和防火设施、设备,加强对野外用火的监管;建立专业的和群众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16条
防火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防火区;禁止在防火区内吸烟、焚烧秸杆、祭奠烧纸、祭俄博、野炊等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野外用火行为。因特殊需要,在森林草原火险等级三级以下时,经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17条
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并根据需要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18条
防火期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其进入防火区或者清理、劝离出防火区。
第19条
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机械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行驶在防火区的营运车辆,司乘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防火安全宣传,司乘人员和乘客不得丢弃火种。在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管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工矿企业等,应当在其防火责任区内,设置防火宣传标志,落实防火措施,并组织人员做好防火巡护工作。
第20条
防火期内,在防火区从事林业、农牧业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各项防火制度。
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被监护人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