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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8-04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8-04
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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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4条
本市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乡(镇)、街道和社区、村的辖区划定网格,利用市城市管理系统平台或者根据实际情况组建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的系统平台,运用视频监控等手段,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精细化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负责。各社区、村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5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质量管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市场监督管理、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燃煤(燃油)锅炉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建设、农业、绿化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销售、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 (五)交通运输、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河道整治扬尘的监督管理;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秸秆禁烧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露天焚烧的监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餐饮服务业废气排放的监督管理; (十)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明确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构,加强整体统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6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该地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有关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7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系统,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在媒体上公布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国家和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推动在本市实行更严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省未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执行适用于本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9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禁燃区内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石煤。
第10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本市执行的限值标准的产品。 以下行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 (一)彩钢、汽车制造、电器及元件制造、家具制造等涂装行业; (二)印刷包装、纺织印染、化工(含石化)、橡胶和塑料制品、化纤、合成革、制鞋、电子信息等行业; (三)其他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料的行业。 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定期开展监测,保证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11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推广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及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民用建筑内外墙体涂料应当使用水性涂料,家庭装修倡导使用水性涂料。
第12条
禁止在日照强烈时段露天实施大规模使用有机溶剂的作业。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第14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环保关键部件配置应当与国家环保型式核准证书内容一致。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抽样检查等形式实施抽检。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销售因质量原因在耐久性期限内不能稳定达标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15条
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关键部件配置应当与国家环保型式核准证书内容一致。 对于未列入环保达标公告的机动车,经认可的检测机构确认与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方可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登记。
第16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定期参加排气检测。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承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检测的检验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报送检测信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类型、区域。
第17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有关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报送检验数据。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参与经营车辆排气污染维修业务,不得与车辆检测相关中介人员在检测和维修治理环节弄虚作假。
第18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二类以上维修企业资质,且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报送车辆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信息。
第19条
在本市行驶或者使用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20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实施三元催化器定期更换制度,确保达标排放。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针对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制定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在线接入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制造、进口、销售企业应当主动配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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