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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0-2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0-20
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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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工作,是指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心理健康促进,是指提高心理健康水平策略的制定及实施、对公民进行心理卫生知识的普及、心理问题与心理危机的处置等活动。
第3条
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合作、家庭和单位尽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精神卫生工作。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第5条
全社会应当理解和关怀精神障碍患者。 精神障碍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有依法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社会保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未经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不得公开精神障碍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障碍患者病情资料的除外,但是应当隐去能够识别其身份的资料。
第6条
精神障碍患者病愈后,在入学、考试、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精神障碍患者病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病愈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其提供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第7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志愿服务,对精神卫生工作进行捐赠。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给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本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可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工作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将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并将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购买公共精神卫生服务的机制,形成功能完善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的精神障碍患者数据库,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个案管理制度,帮助精神障碍患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落实本市各项救助政策。
第10条
本市建立以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为主体,设置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医疗机构为辅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养护机构和心理咨询机构等为依托的功能完善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11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建立精神卫生信息共享平台,完善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突发事件应急联动、综合治理处置机制,预防、处置精神障碍患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的行为。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社区养护机构建设,提高工作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12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社会福利性质的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场所。康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其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康复机构。
第13条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等级医院标准开展精神卫生服务。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指导康复机构开展精神障碍康复治疗。
第14条
心理咨询机构依法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15条
心理咨询机构可以提供下列心理咨询服务: (一)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的评估; (二)心理发展偏差的咨询与干预; (三)认知、情绪或者行为问题的咨询与干预; (四)社会适应不良的咨询与干预; (五)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心理咨询服务。
第16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依法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心理咨询机构不得安排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17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接受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经接受咨询者同意,不得对咨询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确实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接受咨询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三)发现接受咨询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及时通知其近亲属; (四)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机构的执业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18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加强监督检查,指导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督促会员依法开展心理咨询服务,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19条
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心理咨询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的职业资格。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心理健康促进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用人单位应当重视劳动者的心理健康促进工作,结合本单位的工作特点,定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健康促进活动。工会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建立有利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重视居民、村民的心理健康需求,做好心理健康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了解精神卫生知识,参与心理健康促进活动,保持和提高自身的心理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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