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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5-04-10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4-10
陵水黎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 HYPERLINK "http://www.hainanpc.net/eap/100.news.relatelist?news_keywords=%E4%B8%AD%E5%8D%8E"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有关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具有代表性的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艺、雕塑等; (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四)纺、染、织、绣、藤竹编、制陶、茅屋建筑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五)体现地方特色的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民居、服饰、器具、用具、工具等; (六)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七)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民间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传统工艺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九)民间传统药物秘方、医学医术和保健知识;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民间传统文化形式。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4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要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得到有效保护、活态传承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族宗教、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与建设、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保护工作专项资金,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投入。同时可以接受社会捐赠,鼓励社会捐助。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申报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 (四)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传播活动; (六)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研究成果;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表彰和奖励;(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7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传播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抢救与管理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收集、抢救、整理、研究与出版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评估。 对于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抢救和保护的意见或建议。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予以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注重保护原貌。确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且属于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1条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珍贵的传统技艺、工艺流程、制作材料等需要保密的,依法实行保密制度。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的其它机构,依法接受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征集属于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颁发证书。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对征集或者受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妥善保管,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第13条
个人和单位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14条
境外团体、个人到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提供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15条
个人和单位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或者载体进入市场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 HYPERLINK "http://www.hainanpc.net/eap/100.news.relatelist?news_keywords=%E5%86%85%E5%AE%B9" 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对文化管理人员、专业人员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行教育培训,有计划地选送专业人员到专业院校培训,建立一支素质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业队伍。 自治县文化、民族宗教、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传承人到自治县各中小学校传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和开展各种技艺实践课活动。 每年6月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宣传月”,每年6月份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文化遗产日”,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传承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广泛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传承与命名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或个人申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申报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具有代表性的,在当地具有影响力,能代表一方文化或习俗的县级以上保护项目,可以在本行政村或社区设立保护村或保护社区。 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省级保护项目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报,予以命名;属县级保护项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命名。
第19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并获得列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确定和命名其保护单位或传承人。
第20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报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或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或者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经常开展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四)收藏、保存一定数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或实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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