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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4-01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4-01
平潭综合实验区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开放开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从事开放开发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验区是经国家批准实行灵活、开放、包容政策,开展两岸交流合作、对外开放先行先试的综合实验区域。
第3条
实验区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构建新兴产业区、高端服务区、宜居生活区和国际旅游岛,建设两岸同胞共同家园,加快形成体制先进、政策开放、文化包容、经济多元、生态优美的现代化、国际化综合实验区。
第4条
实验区应当按照先行先试、改革创新、统筹协调、分步推进的原则,立足全方位开放,突出对台特色,积极探索两岸合作和对外开放新模式。 省人民政府对实验区具有示范作用的创新举措,予以复制推广,对在实验区开放开发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5条
实验区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先行、统筹推进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开发建设机制。 实验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创新与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内外相关机构合作开发建设模式。
第6条
实验区借鉴境内外有关市场运行、城市发展、社会管理等方面的国际通行规则,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开放开发环境,建设法治之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7条
实验区应当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事权划分科学、结构扁平优化、管理高效统一、运行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验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督促落实实验区开放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实验区的开放开发,为实验区开放开发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9条
实验区管委会是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行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赋予的特殊管理权限,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实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负责实验区经济调节、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工作; (三)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审批权限; (四)负责配合管理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单位设在实验区的分支机构; (五)探索建立有利于促进自由贸易发展、加强与台湾地区及对外交流合作、先行先试的体制机制; (六)国家、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实验区根据《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确定的功能区,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实行灵活多样的管理模式。
第11条
实验区设立由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内外相关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等组成的顾问机构,为重大决策事项提供咨询。
第12条
实验区管委会应当积极推进行政机构改革,依法自主决定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的职务任免、调动等,探索建立新型的人事薪酬制度。 实验区管委会工作机构、各功能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可以从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内外居民中选聘,聘请条件、年限由实验区管委会确定。
第13条
实验区管委会应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强化公共服务职能,注重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实行综合审批、协同监管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
第14条
实验区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吸引民间资本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 鼓励依法设立社会组织、市场中介组织、志愿团体等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和组织。支持台湾地区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在实验区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台港澳居民可以在实验区依法参与各类社会组织活动。
第15条
创新实验区内社区治理的模式,借鉴台湾地区的社区治理机制,鼓励社区内居住的台湾地区居民积极参与本社区事务。 在实验区规划建设台湾地区居民小区,允许自主管理。具体办法由实验区管委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16条
实验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规划由实验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验区开发建设的实际需要,将相邻地区纳入实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框架要求,借鉴境内外先进经验,并可以邀请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外规划机构、专家学者共同参与。 实验区建立多种规划融合统一的协调、衔接机制。经依法批准的各类规划,是实验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
第17条
实验区的土地利用应当坚持集约高效原则,合理安排开发用地,科学控制开发强度,实现可持续发展。重点区域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土地开发。 实验区开展土地管理改革综合试验,土地、海域使用权可以采取租赁等方式开发利用,对入驻的台湾地区企业项目用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创新措施。 实验区开发建设用地、用海、用林计划指标实行单列管理。
第18条
实验区城市风貌与景观建设应当体现海岛生态和地域文化特色。划定传统石厝民居保护区,建立规划、利用和保护的有效机制。 实验区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建筑布局,控制建筑高度、密度,维护城市天际线和空间形象。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二百米范围内、特殊岸段一百米范围内,除防灾减灾项目建设需要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圈占沙滩,严格维护沙滩资源公共性。
第19条
实验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一体、地上与地下统筹开发,完善地下综合管网,构建绿色交通系统,积极应用节能环保新材料、新技术,提高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20条
实验区的产业项目应当符合经国家批准的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要求。符合实验区产业发展方向的项目,可以享受资金扶持、土地供应和物业使用等方面的相关优惠政策。 实验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及时提出调整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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