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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8-09-25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9-25
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根本措施,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管理和建设。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平安建设,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保障措施。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参与。
第5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奖惩制度,由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其他领导为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具体责任人。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6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完善以视频监控系统为支撑的技术防范网络,提高治安防控能力; (三)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和工作制度,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化解不稳定因素; (四)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五)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六)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法制宣传和行为规范教育,预防违法犯罪; (七)组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八)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工作,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营造维护治安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7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平安创建活动,定期向同级人大、政府报告工作; (三)指导和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活动;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和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本条例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加强社会治安动态监测及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除履行前款责任外,还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公益性保安队伍管理,建立健全维护治安志愿者队伍等群防群治组织,开展军、警、民治安联防活动。
第8条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备专职办公室主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指定具体部门,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9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抓好村民、居民的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村民、居民和辖区单位、其他组织开展群防群治活动,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活动,调处民间纠纷,收集、反馈涉及社会稳定的动态信息; (四)配合政法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落实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措施;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10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审判、检察工作,提出加强社会管理和预防违法犯罪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抓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落实教育、感化、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工作措施。
第11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公共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治安复杂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定期排查整治机制,指导、监督各单位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12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拓展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渠道,加强县区和乡镇、街道矛盾纠纷排查指导调处中心建设,化解矛盾纠纷;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改造,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
第13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家安全教育,打击和防范危害国家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
第14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强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临时性安置工作,加强企业用工的管理监督,依法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对公益性保安队伍的管理、使用。
第15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村屯建设内容,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指导群众性自治组织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做好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临时救助工作;强化对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第16条
信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信访秩序,指导、督促各地区、各部门落实信访稳定责任制,对矛盾激化引发非正常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17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完善校园治安防范和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学校、家庭和社会衔接配合的青少年学生管理教育机制。
第18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宣传、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平安建设的新闻宣传和社会宣传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完善广播电视传输设施、互联网及其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和播放含有反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以及娱乐场所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19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医疗秩序,加强食品、药品市场的安全管理;加强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做好传染性疾病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
第20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的监管,依法查处各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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