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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3-11-29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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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7
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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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29
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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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3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法律援助捐助资金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档案、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
第6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每年应当承办至少两件法律援助案件,但法律援助机构未指派或者安排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资源,合理调配法律援助人员跨行政区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7条
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9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医疗损害赔偿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维护合法权益的;
(九)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10条
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11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经济困难的;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五)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12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13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14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等因素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15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九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就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提出;
(二)就第七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事故发生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就第八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案件发生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16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17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指定受理。
第18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法律援助机构当面递交法律援助申请;确有困难不方便当面递交的,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等方式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窗口,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网上申请、上门服务等方式,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
第19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诉讼、仲裁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有关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20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和公证、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或者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代理证明;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关系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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