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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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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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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装卸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其他工业生产或者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4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对下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
第6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统。
第9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与条例同时实施。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的,应当事先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0条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有关扬尘污染的排污申报登记。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12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应当包含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第13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间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理细则,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14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自卸车)应当实行封闭改装,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不得委托没有封闭设施的车辆从事扬尘污染物料运输作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密闭改装情况进行检查。
市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沿路泄漏、遗撒情况进行检查。
第15条
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气象部门发布雾霾天气预警期间,禁止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16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从事与施工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对建筑物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措施;
(二)未完全拆除的建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使用防尘网围挡建筑物;
(三)周围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市、县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四)道路及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出口应当设置标准扬尘公示牌,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清洁;
(六)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或者裸露地面,应当设置围挡、绿化、铺装或者采取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七)物料堆放不得超出场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存放或者覆盖等措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清运;对暂不外运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八)高空作业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在建筑物上运送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17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道路、管线等工程施工工期未超过2个月的,应当设置施工界限;
(二)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三)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四)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五)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18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及人行道,应当定期冲洗;
(二)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
第19条
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覆盖防尘网。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按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围挡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覆盖。
第20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由相关责任人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沿线的裸露泥地,由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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