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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节约用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8-09-25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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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11
抚顺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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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25
抚顺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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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于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农业、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8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9条
市、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年度用水计划。
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年度用水计划。
年度用水计划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城市公共供水。
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0条
年用水量6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为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指标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实际用水情况,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并按季度考核。
第11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年度计划用水指标,根据本单位实际用水情况,按季度分解计划用水指标,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不按季度分解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平均指标考核。
第12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应当提前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约用水措施,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符合行业定额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计划用水单位申请后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13条
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产、减产,用水量减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当年计划用水指标。
第14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并按规定将用水情况报表,于每季度末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未列入计划用水指标考核的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实际用水量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当年实际用水量超过6000立方米的用水单位,纳入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15条
对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超计划用水的水量,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16条
加价水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和城市供水管网改造。
第17条
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18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经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
第19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未使用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建设和更新节水设施、节水器具。
第20条
工业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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