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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1992-03-04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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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03-04
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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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3条
民兵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适应国防建设需要,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 民兵工作应当实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抓好重点,打好基础的方针,做到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召之即来、来之能战。
第4条
公民应当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履行兵役义务。民兵应当依法参加民兵活动,完成民兵任务。
第5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召开民兵代表会议。
第6条
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日常活动经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民兵工作领导、管理体制
第7条
民兵工作受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双重领导。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都是本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驻军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工作。
第8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基层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办理本单位的民兵工作。 城市工交、财贸等系统,应当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或确定一个部门指导本系统的民兵工作。
第9条
基层武装部受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人民政府领导。 基层武装部的机构设置、变动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职级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层武装部的正规化建设应当符合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依法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实际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落实责任制,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11条
城市民兵工作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分级负责: (一)在职职工50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工作,由市(地)人民政府和军分区负责; (二)其他设有基层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 (三)按规定不设立基层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或系统人民武装部负责。
第12条
农村民兵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武装部负责。 第三章 民兵组织建设
第13条
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外,应当服预备役;在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编入民兵组织。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按规定适当放宽。 服现役期满的退役军人,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登记服预备役的,应当按规定编入民兵组织。
第14条
符合民兵条件的28岁以下的退役军人、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可编为基干民兵。符合民兵条件的女性公民根据需要编为基干民兵。 城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沿海地区、岛屿的基干民兵年龄可以按规定适当放宽。 挑选基干民兵,由基层武装部按规定的政治条件进行审查,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15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一)农村乡(镇)、行政村; (二)符合条件人员够编一个基干民兵班或一个民兵排的城市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 (三)其他具备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单位。 单位已建立人防专业分队、交通战备专业分队的,未编入专业分队的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组建民兵组织。 具备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城市工交、财贸等系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系统组建民兵组织。
第16条
民兵编组应当符合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营。具体编组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基干民兵应当单独编组,根据人数编班、排、连、营、团。
第17条
基干民兵组织建设应当符合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合理布局,突出重点,控制规模,保证质量。 基干民兵组织规模和各类人员的比例应当符合规定要求。沿海地区、岛屿和其他有特殊情况的地区和单位,女民兵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第18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根据战备需要和现有武器装备,在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一个单位一般编一种专业技术分队。沿海地区、岛屿、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他重要目标所在地,应当组建民兵高炮营、团或相应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可以跨单位编组。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人防专业分队、交通战备专业分队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别编组,归口管理。
第19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要目标所在地、大中型企业以及沿海地区、岛屿的战备重点乡(镇),应当按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在基干民兵中组建应急分队。 民兵应急分队的规模和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确定。
第20条
基干民兵连(营)建制的变动,应当报军分区批准;基干民兵团和省定点的民兵应急分队及民兵专业技术分队连以上建制的变动,应当报省军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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