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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03-29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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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8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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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29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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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御和减轻洪涝、台风、干旱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汛防台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及分级分部门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5条
每年4月15日为本省防汛防台日。在防汛防台日应当开展防汛防台的知识宣传和必要的防汛防台演练等工作。
第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防汛防台抗旱设施和依法参与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工作的义务,并依法享有知情权、获得救助权和获得救济权。
第7条
在防汛防台抗旱和抢险救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汛防台抗旱职责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下简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统一指挥。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由具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参加,具体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防汛防台抗旱知识与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和防汛防台抗旱的定期演练;
(二)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指挥、协调本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工作;
(三)组织编制并实施防汛防台抗旱预案,审定和批准洪水调度方案和抗旱应急供水方案;
(四)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理涉及防汛防台抗旱安全的有关问题;
(五)组织会商本地区的汛情、旱情;
(六)负责本地区的江河、水库、水闸等洪水调度和抗旱应急供水调度;
(七)组织指导监督防汛防台抗旱物资的储备、管理和调用;
(八)负责发布和解除紧急防汛期、非常抗旱期;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防汛防台抗旱预案要求,做好相关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承担防汛防台抗旱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防汛防台抗旱的有关行政措施及管理制度;
(二)掌握雨情、水情和水利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编制和发布汛情、旱情通告;
(三)具体实施洪水调度方案、抗旱应急供水方案;
(四)检查督促、联络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和毁损工程的修复及有关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五)总结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避险的具体工作;
(二)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设施等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
(三)编制防汛防台抗旱预案;
(四)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
(五)按规定储备防汛防台抗旱物资;
(六)组织、落实群众转移和安置工作;
(七)统计、上报灾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任务较重的应当设立办事机构。
第12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避险的具体工作;
(二)开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宣传;
(三)传达转移、避灾等信息;
(四)组织群众自救互救;
(五)协助统计灾情、发放救灾物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防汛防台抗旱准备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上一级防汛防台抗旱预案,组织编制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易发生山洪、泥石流、山体崩塌和滑坡等灾害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重要的灾害隐患点编制专项预案。
水库、重要堤防、海塘、水闸、堰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险情应急处置预案,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14条
钱塘江干流及乌溪江、新安江、分水江、浦阳江等重要支流和瓯江、东苕溪干流的洪水调度方案,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制定。
甬江、椒江、鳌江、飞云江和钱塘江其他支流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15条
水库、堤防、海塘、水闸、堰坝等工程主管部门对所属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工程管理单位具体承担所管理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落实安全管理岗位职责,对工程的安全运行承担直接责任。
有关工程的安全责任人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水库、堤防、山塘和其他易出险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与安全监测制度,加强巡查和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隐患。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防洪工程安全、防洪措施落实情况、地质灾害隐患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防汛防台安全问题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建设、电力、交通、通信、气象、水文、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有关基础设施的防汛、防台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18条
气象、水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雨情、风情、水情、潮情、旱情和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系统建设,提高灾害监测预报能力。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的管理,控制蓄滞洪区内的人口及经济增长,鼓励已在蓄滞洪区内的居民和单位外迁。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洪水威胁,或者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以符合防洪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专家对易受台风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农村住房(以下简称农居房)的防灾能力进行调查与认定;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居房,应当指导和督促住户加固维修、拆旧建新、搬迁。必要时组织群众临时转移到指定的地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农居房建设质量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加强对农居房建设的监督检查,提高农居房的抗灾能力。
农居房的建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20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小流域防洪避洪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防汛防台与抗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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