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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条例地方法规2012-11-29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11-29
山西省公路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公路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公路规划原审批机关批准。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建设。
第3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4条
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
第5条
新建和改建公路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纳入绩效考评范围。
第7条
省道、县道和乡道报废的,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告;村道报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村民公告。 公路报废后,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隔离设施。 报废公路的处置和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8条
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接双方自批准之日 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接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所设置的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10条
省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驻县(市、区)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养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收费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者负责。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费和小修保养费的定额标准。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 公路养护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公路养护资金。
第12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巡查,并将巡查、检测、养护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记录归档。
第13条
除收费公路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申请设置 非公路 标志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施许可。所得款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非公路 标志的设置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运行,设置单位负责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14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公路管理机构接到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后,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排查和处置。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16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 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17条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公路管理档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18条
未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村道除外)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第19条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公路,确需行驶公路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履带、铁轮式农业机械在 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并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外。
第20条
经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的 非公路 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 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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