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本溪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0-20
本溪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
本溪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增强政府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和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下列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上述非税收入应当依法纳税的,税后资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4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对自治县、区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5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6条
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非税收入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
第7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辽宁省公布的《全省非税收入项目目录》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年度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时间、程序等信息。
第8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第9条
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到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并遵守征收非税收入的相关规定,承担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未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并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不得从事征收非税收入行为,未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转委托。《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到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年审手续。
非税收入项目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执收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后方可征收。
第10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征收计划,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定后,列入综合财政预算。
第11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和范围、期限征收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减征、缓征、免征。
因特殊情况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执收单位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征收的非税收入款项。
第12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非税收入收缴情况记录、汇总、核对制度,并向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非税收入征收考核制度和激励机制,对执收单位收缴情况进行考核。
第13条
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个人为缴款义务人。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途径和标准缴纳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缴款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缴款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缓缴、减缴、免缴的书面申请,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14条
非税收入缴纳应当以缴款方式履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以实物抵费不能履行缴费义务的,须经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执收单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对抵费物品进行拍卖,拍卖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拍卖所得价款不足缴费额的,缴款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缴费义务:
(一)缴款义务人因破产、撤并无力以货币形式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当时不收取实物,事后难以收取的;
(三)缴款义务人无资金来源,不能以货币形式缴费的。
执收单位的罚没物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15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16条
财政部门应当公开选定非税收入收款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并根据实际需要开设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17条
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科目,定期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
第18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分成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19条
对因调整非税收入标准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以及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非税收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
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准后,执收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20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销毁和稽查等工作。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