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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地方法规2009-05-21 · 共 10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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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5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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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21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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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和全市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3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4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承办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5条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四)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对象。
第6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
(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依法由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7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能的情况;
(五)依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六)依法由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8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大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反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
(七)向社会公开征集到的突出问题;
(八)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9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汇总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集整理的议题,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建议方案,在征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
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10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报告机关,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和报告机关。
第12条
在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13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14条
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性事项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其他事项,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15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如期送交的,或者报告人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16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根据评议情况,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按“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
对报告机关专项工作进行评议后,报告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评议意见要求的时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对报告机关专项工作进行测评 , 满意和基本满意人数未超过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报告机关应当向人大常委会重新报告 , 并由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17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通过,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内容。
第18条
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市长、区县(自治县)长办公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处理;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19条
报告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审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 室 ) 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建议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报告机关的研究处理报告进行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经表决未获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由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重新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报告。
第20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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