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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1-05-27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5-27
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评估(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 (四)建筑工程等监理组织; (五)法律咨询,信用、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证券、期货、保险、理财、担保、典当、技术等经纪组织; (七)税务、商标、专利、广告、房地产、招投标、拍卖、记账、工商登记、出入境、物流等代理组织; (八)人力资源、婚姻、家政服务、出国留学等介绍组织; (九)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4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机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是中介组织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介组织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做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涉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第6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7条
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能,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提高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促进诚信经营,引导依法竞争,维护中介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本行业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
第8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业的,有权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介组织的综合协调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管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中介组织的设立
第9条
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外、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中介组织,或者设立中介组织分支机构的,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10条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资格证书。 未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健康条件等。
第11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
第12条
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兼职。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13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当从业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国家机关不得为当事人指定中介组织。
第14条
委托人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应当有偿购买。 中介组织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违规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15条
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执业许可证;公布其服务项目、服务程序、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16条
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除即时清结的业务外,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17条
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业务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等资料。
第18条
中介组织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对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从业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第19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提供服务;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本组织或者本组织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五)伪造、变造交易文件和凭证,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或者其他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诋毁其他中介组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要求具备执业资格的中介业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鼓励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自愿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入会、摊派会费、强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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