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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地方法规2016-11-11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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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5
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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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7
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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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1
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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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发展老龄事业,积极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 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4条
赡养人应当 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 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顾老年人 , 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 藉 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5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 和 老年人所在单位 发现对老年人实施 家庭暴力 的 ,应当及时 通报 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其他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6条
老年人凭 老龄工作 机构统一制作并免费发放的 《老年证》、《老年优待证》 , 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以下优 惠或者优待 :
(一)老年人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收 普通门诊 挂号费;对未参加 城乡基本医疗保险 的七十周岁以上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住院期间的手术费、普通床位费、单项单价(基准价)百元以上的检查费,按不超过70%的价格收取。提倡其他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就医给予优惠和照顾;
(二)未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乘坐城市 公共交通工具 享受半价优惠,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免费优待;
(三)收费的公共文化、 教育、 科技、体育设施和公园、园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为 不 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优惠开放,为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开放;
( 四) 省、市、县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对老年人实行优惠优待所减收的费用,由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保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7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 , 应当 按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的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 者 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应当 限期开辟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 赁等方式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
第8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继续教育机制,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把老年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
省、市、县应当开办老年大学,乡镇、街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老年学校或者老年课堂。教育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
第9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合理设置老年活动室等文体娱乐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旅游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旅游、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10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 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并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条
老年人的 合法 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 和组织 不得侵犯。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 应当 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
第12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健全 保障 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 , 逐步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 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13条
省、市、县 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将老 龄 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的经费 保障 机制 。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省、市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第14条
省、市、县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省、市、县老龄工作 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各 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 ,共同 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指导、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站)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等具体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15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应当 重视、参与、支持、 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信息登记,了解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协 助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养老设施及其他养老服务项目的情况进行监督、评议;组 织开展互助养老和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志愿服务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依法成立老年协会, 反映老年人的要求,调解老年人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 开办老年人专题节目或者栏目, 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第16条
省、市、县 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 对 维护 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 ,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 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 或者奖励 。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17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第18条
赡养人所在单位 、 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或者老年人组织发现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督促 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老年人提起诉讼的,应当 为 老年人 提供 帮助。
第19条
子女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亲属不 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为由,强占、分割、隐匿、损毁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所有财产的 占有、 使用 、收益、 处分。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 按法律程序 进行书面约定 或者公证 。
第20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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