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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3-10-29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10-29
汕头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爱老、护老的传统美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特区范围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3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4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用于发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逐年增加预算,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老龄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专人专用,其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6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诉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尊老、敬老、爱老、护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尊老、敬老、爱老、护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7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及其他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兴建各类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和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志愿服务。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龄事业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9条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尊老、敬老、爱老、护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月,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敬老月期间,应当组织敬老慰问和各种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11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再婚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 下列人员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一)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二)老年人的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三)老年人子女死亡,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12条
赡养人应当照料老年人的生活,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
第13条
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独立居住的老年人;应当对独立居住且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按时给付赡养费。
第14条
赡养人有义务关心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送医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 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护理患病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第15条
赡养人之间、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必须合法,并征得被赡养人同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16条
老年人对本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17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擅自处分老年人的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以老年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益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公证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愿,依法办理,并为老年人提供方便。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以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18条
赡养人有维修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义务。赡养人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19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后的家庭生活。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携带自有财产再婚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或再婚而索取、隐匿、扣留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
第2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老年人权益保障专项资金,用于老年人权益保障,养老及活动场所建设,老年人文体活动,老龄事业的宣传、调研等工作。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地方收益公益金; (三)社会捐助; (四)其他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审计机关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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