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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毒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12-30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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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8
上海市禁毒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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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30
上海市禁毒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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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服务、禁毒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禁毒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本市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及城市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内容,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和区、县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开展考核; (三)检查禁毒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四)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发布年度禁毒报告; (六)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6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责任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并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吸、贩毒重点问题整治,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牵头组织口岸缉毒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的管理、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组织推动禁毒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等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支持戒毒医疗服务,组织、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组织禁毒宣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活动等,对所在地政府开展的禁毒相关工作予以协助。 教育、民政、财政、农业、商务、文广影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交通、新闻出版、邮政、海关、人民银行以及机场、铁路部门和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第7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发挥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鼓励社会工作者组织、志愿者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8条
本市建立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合作机制。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导下,开展禁毒执法、禁毒科研、禁毒教育等国际和地区合作交流。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9条
本市建立健全由禁毒委员会牵头,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实现禁毒宣传教育全覆盖。 禁毒委员会应当完善禁毒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机制,提高禁毒宣传教育效果。
第10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接受禁毒形势与任务等教育培训。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工作列为培训内容。 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在国际禁毒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发动社会各方面,采取多种形式,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文广影视、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建设禁毒教育基地,组织编制禁毒教育教材、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文化产品等,运用新媒体、新技术为公众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11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制定和实施禁毒公益宣传教育方案,安排宣传版面和时段,定期刊登、播放禁毒宣传广告和内容,并将相关情况报行业主管部门。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和药物滥用危害教育,关注其社会交往,防止其吸毒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毒品预防专题教育,组织编制地方课程标准和教材,开展师资培训,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相关教学任务。各类中小学校应当将毒品预防专题教育纳入本校课程,落实教学计划、师资和课时;高等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和课程内容。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社区组织、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加强对社区青少年、来沪青少年、青年职工等群体的禁毒教育。
第13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会所等场所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应当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并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教育。
第14条
广播影视、文艺团体及相关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邀请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或者举办、参与文艺演出;对前述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不予播出。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15条
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公安、农业等部门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16条
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经济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建立易制毒化学品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许可、备案等规定,并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申请生产国家规定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17条
教育、卫生计生、科技、农业等部门以及教学科研、医疗卫生、生物制药等机构,发现可能用于制造毒品、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市禁毒委员会报告。市禁毒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第18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市场异常销售情形,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19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在交通要道、口岸和机场、车站、码头以及其他重点区域,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等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海关、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法予以配合。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以及运输工具进行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相关部门在查缉毒品过程中造成单位和个人非涉毒物品损毁的,依法予以相应赔偿。
第20条
邮政、物流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硬件设施和技术装备,提高查验技术,加强对寄递物品的验视,防止寄递毒品和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物流寄递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寄递实名登记制度,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邮政、物流寄递企业对用户寄递的物品应当实行收寄验视制度,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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