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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小公园开埠区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04-24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4-24
汕头经济特区小公园开埠区保护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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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小公园开埠区(以下简称开埠区)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推进区内建筑物的合理利用,激活街区活力,促进城市建设和历史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开埠区,是指以金平区小公园为核心、保存开埠期文物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体现开埠期历史文化风貌的区域。 开埠区的具体范围根据开埠区保护规划确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金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埠区主要出入口设立标志,明确保护范围。
第3条
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分类管理、渐进式更新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开埠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经费保障。 市人民政府负责研究、决定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实施。金平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埠区的规划管理。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埠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旧城、房产、财政、旅游、公安、交通、宗教事务、民政、城市综合管理、环境保护、国土、档案、外事侨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埠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三)境内外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7条
保护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区人民政府收购历史建筑并进行维护修缮所需的费用; (二)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所需的费用; (三)其他用于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的费用。
第8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开埠区及其历史建筑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环保、土地、房屋、建筑、园林、文物、历史、文化、宗教、档案、法律、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9条
鼓励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对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利用,对区内其他建(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进行更新升级改造。对金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更新改造任务的建设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区人民政府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开埠区的保护工作。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区人民政府对在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维护、修缮或者保护性利用开埠区历史建筑成绩显著的; (二)为了保护的需要,自愿迁出开埠区,或者主动腾退开埠区历史建筑的; (三)捐赠财产,数额或者价值较大的; (四)对损坏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或者投诉有功的; (五)在开埠区历史文化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有突出贡献的; (六)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情形。 第二章 保护和利用
第12条
开埠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历史文化风貌、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符合保护优先、修旧如旧、安全适用的要求。
第13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金平区人民政府和市文化、房产、旧城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开埠区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专家论证,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
第14条
在保护规划编制或者修改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埠区实行暂停审批建设活动的规划控制措施。 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第15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概述; (二)保护原则和总体要求; (三)开埠区的具体范围、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需要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 (五)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六)消防安全要求,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 (七)保持街区活力,延续文化传统的方案; (八)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要求不协调的建(构)筑物的整改要求; (九)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16条
开埠区内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潮汕地域建筑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酒楼、旅社、戏院、厂房和仓库等;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建成不满五十年,但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和人文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17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金平区人民政府和市文化、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建(构)筑物的产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18条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第19条
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金平区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20条
在开埠区内从事各项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不得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道路等。 禁止在开埠区内建设生产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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