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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1994-05-26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4-05-26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科学技术体制,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4条
在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坚持科教兴辽方针,优先发展科学技术。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经济,应当以企业为主体,充分发挥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作用,积极引进国外智力和先进技术。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优化科学技术资源配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6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7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不断提高我省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针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关键问题,开展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高新技术和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对原材料、资源和初级产品,进行深加工,使产品高级化。
第8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重点是优良品种、种植养殖新技术、中低产田治理、节水农业、配方施肥、农艺农机配套、病虫害综合防治及农副产品的贮藏保鲜和精深加工等。 重视选育优良品种,保证全省主要农作物品种5年左右更换一次。
第9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到农村建立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建立和发展农业现代化基地县、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和示范户。
第10条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11条
县、乡(镇)除办好农村各级职业学校外,应当逐步建立各种形式的农 民文化技术培训场所,对农民加强农业技术培训。 对接受培训的农民,经技术考试和考核,成绩合格的,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技术资格证书。对获得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在技术承包、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予以优先。
第12条
乡镇企业、区街企业和科技力量不足的中小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实行联合与协作,开发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吸引科学技术工作者到企业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
第13条
企业内部应当逐步建立市场、科学研究、生产一体化的技术进步机制,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第14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与协作,形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在完成本企业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
第15条
加快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有关政策,支持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开展联合技术攻关。 企业应当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节能降耗,不断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16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并作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
第17条
企业应当重视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建立、完善培训制度。 支持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对成绩突出的职工予以表奖。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选择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列入推广计划,并组织力量推广,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能力。
第19条
发展、繁荣技术市场,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支持中介、咨询、信息机构的发展,培养造就一批懂技术、会经营、善于开拓市场的技术经纪人队伍。
第20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成果库、数据库,开展网络化服务。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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