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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5-29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5-29
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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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对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复垦的活动。
第3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数量和质量并重、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统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第5条
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整治规划的主要指标及重点工程布局应当与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明确土地整治目标,进行土地整治分区,安排土地整治任务,落实土地整治项目,提出土地整治保障措施。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划定土地整治项目区。 第三章 项目立项与设计
第8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计划,按照资金渠道和管理权限在划定的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立项申报。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项。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9条
除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以外,使用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土地整治项目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人,并签订合同。
第10条
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具备基本农业生产条件; (三)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四)土地权属明晰,无土地权属纠纷。
第11条
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标准。
第12条
土地整治项目在立项前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13条
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
第14条
编制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应当坚持耕地质量标准,兼顾原有耕地优质耕作层的剥离、保护与利用,并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利人的意见。
第15条
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设计和预算,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批准实施。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管护
第16条
土地整治按项目实施管理。 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 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项目,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17条
项目法人根据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的概况、目标和任务; (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 (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实施计划、资金与进度安排。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18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施工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19条
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条件、土壤养分、道路通达条件、土壤环境质量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达到项目设计要求。
第20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设计要求组织验收。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将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在六十日内交付土地权利人。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向项目法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项目法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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