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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16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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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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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保障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事务是指藏传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3条
藏传佛教各教派、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一律平等,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4条
藏传佛教事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 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废除的封建宗教特权。
第5条
藏传佛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在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6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藏传佛教事务实施行政管理。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7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8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纪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二章 政府管理
第9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整体工作部署,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规划; (二)公安和消防部门应当建立佛教活动场所治安和消防管理机制,负责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导佛教活动场所做好消防工作; (三)文化、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部门应当定期对佛教活动场所广播电视、书籍刊物、音像制品、互联网、寺院文物古迹和旅游业开展监督检查,指导佛教活动场所做好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把佛教活动场所纳入普法范围,做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应当对佛教活动场所用地、建筑规划进行审批,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规范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土地的使用登记和建档工作; (五)卫生、民政、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负责教职人员的医疗、救助、养老等社会保障工作; (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清理并取缔佛教活动场所非法办学活动; (七)支持佛教活动场所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自养经济实体。
第10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司法等部门对教职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佛教活动场所设立、合并、变更、终止、重建、维修、开放、活佛转世、聘用经师等事项依照权限逐级审查、申报;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四)支持和保障佛教协会开展工作,指导佛教协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五)协调解决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部矛盾纠纷; (六)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给予佛教活动场所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区域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 负责与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的工作联系,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对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12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佛教协会
第13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协会是指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14条
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按照本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二)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和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三)指导佛教活动场所的教务工作,指导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推选工作; (四)开展佛教文化学术研究,举办佛教学习培训班以及佛学论坛等活动,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 (五)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非营利性经济实体; (七)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受戒和教育等活动。
第15条
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组织教职人员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调佛教界的内部矛盾和纠纷,教育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持戒守法;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向相关部门反映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愿望和要求; (三)协助佛教活动场所保护佛教文物古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 (四)保护、研究佛教经典,对佛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佛教活动场所和佛事活动
第16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寺院和其他固定的佛事活动场所。
第17条
设立佛教活动场所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
第18条
佛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佛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19条
佛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社会团体和公民的自愿捐赠,接受境外捐赠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20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进行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托、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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