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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节约能源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2-06-28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6-28
汕头经济特区节约能源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特区范围内从事能源生产、流通、消费及其管理的各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能优先的能源发展战略,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政策激励、宏观调控、市场调节、技术推进、企业为主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和检查,积极推进节能工作的开展。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以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财政、统计、国土资源、环保、城乡规划、旅游、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
第6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节能监察机构从事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7条
特区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促进产业转型升级,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的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鼓励、支持和利用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对学生进行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社区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开展创建节能家庭的活动,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10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业节能、建筑节能、公共机构节能、交通运输节能、生活节能等内容。
第11条
特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度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 市人民政府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向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度进行考核,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和重点用能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12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13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政策,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14条
特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实行审批或者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的不同标准,分别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并在向上述节能审查机关报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节能审查或者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项目的节能情况材料,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15条
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16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1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服务时,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18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19条
用能单位应当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合理用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依法配备配齐计量器具并保持计量器具准确有效; (三)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制度及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20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特区重点用能单位名录,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下列单位应当列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省或者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一万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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