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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2-24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2-24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1995-02-24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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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生存环境,拯救珍贵、濒危生物物种,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辖区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4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 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建设单位自办自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5条
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6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保护管理工作。
第8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一)认真贯彻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发展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主动检举、制止破坏行为,对保护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点)的资源和设施有功的; (四)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连续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五年以上,在保护区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9条
符合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建立保护区。
第10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小区(点): (一)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国家、省重点和一般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迁徙停歇地; (三)原始森林、天然次生林、珍贵植物原生地或名木古树; (四)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第11条
国家级保护区的建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保护区的建立,由其所在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级保护区的建立,由其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或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保护区,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村或有关单位进行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12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护区,由原批准机关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保护区内的山林权属,属国有的,划拨保护区管理;属集体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依法设立的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点),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其保护区范围、性质或隶属关系。
第13条
保护区建立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实验区可以划分旅游小区和生产小区等,并将划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小型的保护区,可不划定实验区。
第14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中期建设发展规划,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按规定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各项建设和区内乡村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进行。
第15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定期组织自然资源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 (五)负责保护区行政管理,制定管理规则和岗位责任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6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经费等应按规定分别纳入省、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区的保护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8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考察等活动,需要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供资料的,应交纳资料费。从事考察等活动结束后,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一份考察资料。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外、港澳台地区签署涉及地方级保护区的协议,必须征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19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区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保护管理费征收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20条
具备旅游条件的保护区,在不损害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在实验区划定的旅游小区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划定旅游小区的权限: (一)国家级保护区内的旅游小区,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地方保护区内的旅游小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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