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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11-11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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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11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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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4条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年满二十二岁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5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本省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公安、卫生、教育、财政、民政、劳动保障、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征兵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每年征兵工作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征兵命令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同级兵役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确保兵员数量和质量。 征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严格执行征兵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7条
建立专业技术兵对口征补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划定的专业技术兵征集区,分配专业技术兵征集名额,做好专业技术兵征集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宣传、教育、司法行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征兵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做好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公民为保卫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制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10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11条
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市、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13条
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14条
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已领取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在年满二十二岁前,应当每年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依法应当免征、不征的除外。 兵役机关应当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核验提供方便,并在兵役证上如实记载适龄公民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况。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15条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适龄公民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
第16条
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为应征公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择优确定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寄发预征对象通知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及时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按时返回应征。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直系亲属及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返回应征,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17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组织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第18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19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情况,按照上级下达的征兵任务数的二至三倍确定各乡(镇)、街道的送检人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从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中择优确定送检人员参加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户口簿、兵役证和预征对象通知书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20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采取基层初检,县(市、区)体检、抽检,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复查和重点抽查的方法进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检,抽检人数不得少于征兵任务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检,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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