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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05-22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5-22
青海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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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3条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与企业相适应的形式,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4条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支持和保障职工、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保障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5条
职工应当依法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管理权。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服务、检查和监督。
第7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并依法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维护职工民主权利。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及其职权
第8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
第9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经营管理及发展规划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审查监督企业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专项合同的情况,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 (五)监督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履行职责情况; (六)推选和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10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职工培训计划,改制改组、兼并破产等生产经营和管理中重大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改制改组、兼并破产中职工的裁员、安置等方案; (三)审议并决定职工福利费使用方案和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11条
集体企业和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12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未经依法审议、决定的无效。经依法审议、决定的事项,企业和全体职工应当遵守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审议、决定。 第二节 组织制度
第13条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职工人数不足五十人的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职工大会职权、组织制度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同。 企业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小型企业较多的地区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14条
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 (二)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以三十人为基数,职工人数每超过一百人,职工代表人数增加七名; (三)职工人数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以一百人为基数,职工人数每超过一千人,职工代表人数增加二十名; (四)职工人数五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二百人,具体人数由企业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
第15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企业管理方、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第16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表决的事项,须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选举或者对其他重要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17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其职责是: (一)审议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有关议案;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审定属于本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并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三)检查、督促企业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职工提案的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 (四)承办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大会的授权,协商处理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以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联席会议由企业工会召集。
第19条
企业工会是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一)向职工宣传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培训职工代表; (二)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提出会议的议程和日程建议,征集职工提案;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组成人员的名单草案; (四)组织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提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和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候选人名单草案; (六)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 (七)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档案,向上一级工会组织报告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 (八)其他应当承担的工作。
第20条
职工代表大会所需经费由本企业承担。 第三节 职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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