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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地方法规2010-04-01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06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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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01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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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
第3条
自治区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所需经费单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7条
自治区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科学研究、技术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施。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9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安全宣传活动日。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报告重大火灾隐患、消防科技研究、参加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制定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 (四)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五)组织消防安全评估,整治重大火灾隐患; (六)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安全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灭火及应急救援、消防监督检查等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灭火演练; (三)组织、参与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报告重大火灾隐患; (四)组织、参与火灾隐患治理; (五)组织、参与火灾扑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 (二)监督、指导单位和个人做好火灾预防; (三)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 (四)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 (五)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范围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四)组织、参与火灾事故现场保护,协助调查火灾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对村(居)民住宅区、麦场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发现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 (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6条
单位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岗位、工种的消防安全职责; (三)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教育; (五)根据本条例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六)组织、参与本单位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7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六)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完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装备。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同步建设消防站、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第1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和消防工作需要,经消防安全专业评估,在市(地)、县(市、区)、口岸管委会所在地、自治区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公安消防队。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常住人口3万人以上并且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站)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管委会所在地,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面积不足3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不足3万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管委会所在地,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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