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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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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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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标准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4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领导,依法推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并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帮助、指导、督促区域、行业和企业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企业工会指导职工方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方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支持和督促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以及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考核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7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由三至九人组成,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8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举产生,经公示后确定,其中生产一线岗位职工代表不低于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根据企业职工性别比例,协商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女职工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9条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应当书面委托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代理。
第10条
协商代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公道正派;
(二)熟悉本企业基本情况;
(三)了解相关法律政策,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协调能力。
第11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12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13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通报协商意向,并征求意见、接受询问;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在本企业公布。协商代表出缺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补充,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15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16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时间和相关资料。
第17条
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其工资、福利待遇等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协商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协商之日。
第18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本人同意。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擅自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第19条
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企业管理、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接受委托代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参与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协商内容
第20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四)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五)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六)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七)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九)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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