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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邮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7-24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9
青海省邮政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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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2
青海省邮政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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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24
青海省邮政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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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管理相关工作。
第4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给予扶持和政策支持,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提升快递服务水平,满足社会公众对快递业务的需求。
第6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邮政、快递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市、州、县的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政设施布局。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边远农村牧区邮政设施建设。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或者进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网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进行扩建或者重建。
第10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邮政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按照规划建设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设施、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配套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邮政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使用;由政府委托其他方建设的,邮政企业以建筑安装成本价购买或者优先租用。 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和依照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场所,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第11条
火车站、机场、长途汽车站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及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通道。 高等院校、大型厂矿、大型社区、风景名胜区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场所。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邮政设施布局,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在公共场所设置邮政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第12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组织住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邮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参加。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该居民住宅楼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设置。 信报箱的维护和更换,由城镇居民住宅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13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递提供便利,不得收取费用。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在行政村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提高农村牧区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费用。
第15条
邮件处理场所和快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因城市改造等确需征收、拆迁邮政设施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规划设置,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先安置后搬迁,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单位承担。
第16条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或者变更营业场所地址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当地公告。
第17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单位、住宅区、街道、村落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协助提供相应地段的邮政编码。 地名地址发生变更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18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普遍服务标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向社会公布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书写服务台,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或者以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业务单据书写式样、资费标准、服务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筒(箱)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启邮筒(箱)。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投递。
第19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者村邮站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二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农村地区逢赶集日应当营业。 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20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使用标准的信封或者封装品、有效的邮资凭证,并在信封或者封装品规定位置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对需要填写内件数量、名称和保价的,用户应当据实填写和签名确认。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并将查询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查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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