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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06-04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3-20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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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04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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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不得私设会计账簿。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及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和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加强对会计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会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为会计人员提供服务,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6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7条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8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9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
第1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单位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
第11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政府会计核算中心必须建立灾难数据备份系统。
第12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13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本单位的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14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15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对单位负责人不及时处理,或者授意、指使、强令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第17条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
第18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对各单位下列会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五)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并规范执业; (六)内部监督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各单位应当依法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20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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