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8
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查看此版本
—
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3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4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5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6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专项拨付。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费用在村级经费中支出,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8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布置、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和举报;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9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从政治思想素质好、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名单,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10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告知选举事项,并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二)制定本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审核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五)组织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方法;
(七)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受理村民的申诉和举报;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总结、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11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正式候选人的配偶、直系亲属担任了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12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年月起至选举年月止。村民的出生年月以其身份证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13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14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审核。对已登记但不具备资格的,应当予以除名;对未登记但具备资格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15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各自然村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资格条件,可以由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提出指导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情况讨论确定并张榜公布。
第17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集中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填写提名票产生。提名候选人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按照职务提名,每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出每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有妇女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18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照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数额,以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至少有一名人数较少的民族成员。
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且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候选人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候选人不接受提名的,本人应当在正式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前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19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分不同职务按照姓氏笔画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20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选举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加选举的村民;
(二)办理委托投票;
(三)提前三日公布选举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方法;
(四)提出唱票、计票、监票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五)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六)其他选举准备工作。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