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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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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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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保障和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监督法等法律和本办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3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4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5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6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7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8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根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对未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的项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的具体事项,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承办。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的,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12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13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应当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决议要求的期限,将执行决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18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于当年十一月底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时,应当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
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19条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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