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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循环经济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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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4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5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推广发展循环经济的经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循环经济发展情况的宣传报道,普及循环经济科学知识。
第7条
对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本市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统计、核算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循环经济评价指标,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向社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技术服务,在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等方面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10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范围制定再生水利用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废物回收、处理、再利用规划,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各类农业园区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各类产业园区及其他产业聚集区(以下简称产业聚集区)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制定前款规定的产业聚集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产业定位、产业链选择、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再利用及再生利用,企业共同使用的基础设施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内容,并由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11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制定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及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并予以执行。
第12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及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鼓励和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与循环经济有关的活动;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第13条
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对生态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应当根据其对生态的破坏或者影响程度进行补偿。 市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破坏或者影响生态情况的评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减 量 化
第14条
包装物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产品包装标准,提高包装材料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或者可再生利用的材料。 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或者处置方法等信息。禁止过度包装。
第15条
鼓励和支持对新建民用建筑严于国家节能标准进行设计,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节能标准进行改造。
第16条
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禁止生产黏土砖。 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明确要求建设工程采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新型墙体材料等。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纳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
第17条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管护农业节水灌溉设施,有计划地修缮和改造漏失率高的农业节水灌溉设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19条
城市公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延长其使用寿命。 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拆除和更换仍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城市公共设施。
第20条
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予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公共机构建筑装修完成后八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不得再次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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