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09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20-04-08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查看此版本
—
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第4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管理系统,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机动车保有量、出行量调控政策研究,适时采取措施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出行量年度增长。
第6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道路体系,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步行、自行车出行条件,鼓励绿色出行方式,降低小型机动车使用率。
第7条
公务用机动车的配备、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公务用车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务用机动车的管理,严格执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提高使用效率,降低使用强度。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可以对本市新购和境外及外省、市转移本市的机动车提前实施国家规定下一阶段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9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市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销售的机动车车用燃料质量标准。
机动车加油站、油罐车以及储油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系统。
第10条
本市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11条
鼓励和扶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加强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技术研发和应用。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逐步扩大公共服务领域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推广范围。
第12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并逐步扩大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的政府采购规模。
第13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发展规划,加快加气站和充换电站建设。
第14条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和教育。每年九月二十二日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采取公交出行优惠等措施,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15条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管制规定。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限制机动车通行的区域、时间、车型和号牌等信息。
第16条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私自拆卸车载诊断系统和删除车载诊断系统的指示记录。
第17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护、维修和保养,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建立完整的维护、维修和保养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和保养的项目以及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竣工出厂时向交通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维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维修企业名单。
第18条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交验机动车,接受排气污染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自检验之日起十五日内维修并接受复检,经复检合格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随车携带,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不得使用伪造、变造、失效或者冒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19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并申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更换发动机的;
(二)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的;
(三)更换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
(四)依法依规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燃料使用种类等进行改造的。
第20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维修和调整或者采取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