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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3-08-01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08-01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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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及相关活动。
第3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动员工作的领导,将国防动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工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5条
国防动员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
第6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其履行国防动员义务而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7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工作,成员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级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有关社会团体、行业管理部门等组成,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第8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和落实国防动员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国防动员相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三)检查评估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政治动员、科技动员、信息动员、电磁频谱管理动员、装备动员等工作;
(五)指导、协调专业保障队伍建设;
(六)指导下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做好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七)协调军事、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国防动员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国防动员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专业办公室等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第9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10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应当符合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上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
国防动员计划应当明确国防动员建设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应当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
第11条
国防动员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和专项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包括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
总体计划和总体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专项计划和专项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编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
第12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评估检查制度,科学评估计划、实施预案的执行效果。
第13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检验和完善实施预案,提高组织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
国防动员演练可以专门进行,也可以结合军队演习和应急演练进行。
第14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给予协助。
对大型企业和军工单位的统计调查,必要时由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报请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确定。
第15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使用统一的表格、软件系统和指标体系。
第16条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的对象,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秘密。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产品和设施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保障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产品和设施符合国防要求。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国道省道主干线、高速公路、重要交通枢纽、铁路、机场、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大型水利工程、油气储存设施、通信干线、移动通信设施、电网工程、大型电厂、地下工程、钢铁、煤炭、高新技术、医疗救护、广播电视、电磁监测、大型气象观测站等重要建设项目规划和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兼顾国防动员的需要。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在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军事机关和驻军的意见。
第20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采取措施,保障设施功能完整、有效。
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确需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危害与国防密切相关的设施。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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